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從基本權釋義學出發的個人思考

本判決主要處理的問題,在立法政策上確可討論(即是否應一概禁止再移送,這涉及訴訟經濟與應訴便利的衡平)。但在方法論上,似有若干缺陷。

首先,大法官固然不受聲請人主張的違憲理由拘束,但本件聲請書所主張的是「有違憲法第156條對少年之特別保護義務,而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大法官自行擴張了與本案事實似乎較不密切相關的人格權,亦未說明為何涉及人格權之問題。

此外,儘管大法官亦提及訴訟權,但並未明顯地在傳統的架構下分析〔類此意見,@lu_yinnching(呂胤慶),無題,Threads,2026年3月28日, https://www.threads.com/@lu_yinnching/post/DWZfnBTiZ0w (最後瀏覽日:2026/05/09)(” 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框架完全歪掉”)。〕,也就是訴訟權作為制度性保障,應先釐清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的制度保障核心,否則尚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就此僅參考陳愛娥,立法者對訴訟制度的形成自由與訴訟權的制度保障核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8期,頁148 – 151,2001年1月。雖說本判決理由第10~11段提及立法形成自由、保障核心等概念,但似乎是討論立法者實現憲法第156條委託的部分,而非訴訟權。)。

第二,大法官將憲法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的婦幼福利基本國策,解讀為「國家負有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義務」,雖然離制憲原意頗遠,倒是個頗符合時代的見解,且先前多號涉及少事法的大法官解釋亦如此操作本條條文。

只是,由於這一做法提及保護義務,論者多因此解讀為,此係在闡述對基本權的國家保護義務功能〔至本文發出前,雖尚無學術文獻,但已有學者在社群媒體初步討論。Apple Box(程明修),無題,Threads,2026年3月28日,https://www.threads.com/@riverfishcomputer/post/DWadg1fiTOJ (最後瀏覽日:2026/05/09)(” 憲法法庭115年憲判3號的立場採取比例原則,審查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或許也是因此,憲法法庭才把人格權列入審查基準。但國家保護義務功能的典型情狀,係人民得請求國家保護其基本權保障之法益,使之免遭第三人侵害,更廣義的情形則尚包括免遭自然災害或其他國家危害(張嘉尹,違憲審查中之基本權客觀功能,月旦法學雜誌,185期,頁23,2010年10月)。若謂少事法規定侵害少年的人格權,則侵害源明顯是來自國家的立法權(少事法之法制訂)或司法權(少事法之法適用)本身,故本件似非基本權保護義務功能的典型情狀。

而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基本權保護義務功能的審查基準,並非過度禁止或比例原則,而是早期的明顯性審查,或後來發展出的不足禁止原則,也就是立法者應考慮可能的基本權衝突後,提供適當、有效的保護(參張嘉尹,前揭文,頁24)。本判決以比例原則審查,誠如學者所云,「大法官…運用保護義務…,但是如何建構與比例原則或禁止保護不足的關係,則顯得薄弱」(Apple Box,前揭Threads貼文)。

最後,縱認以比例原則審查為適切,本判決亦未如(至少從)許宗力法庭(開始)般,提及審查標準或審查密度如何抉擇,而逕以「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可認係實現少事法第15條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之合理手段」的合理標準審查(判決理由21段)。甚至,同一句後面又冒出「屬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必要措施」,寬鬆審查標準下仍審查是否「必要」,恐怕也異於大法官向來見解。

依個人淺見,既然系爭規定情形明顯落入訴訟權的保護範圍,僅審查其對少年訴訟權之限制即可,無須再援引憲法第22條的人格權。此外,本件較適宜的作法,也應該是以基本權的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或大法官晚近較常使用之「正當法律程序」概念),審查少事法第15條後段規定是否屬於「適當」(或「正當」)的程序保障規定,蓋本件並非基本權保護義務功能適用的典型情狀。最後,有關憲法第156條的特別保護義務,則不妨在討論本件究係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制度核心或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時,以及(認係前者之前提下)討論是否屬於「適當」的程序保障規定時,作為解釋憲法內涵的參據。

要言之,個人認為少事法第15條後段規定的合憲性應在「少年訴訟權的組織與保障程序功能」,而非「少年人格權的基本權保護義務功能」架構下討論。

(後記:本文原係為國家考試用書邀稿而作,但因篇幅限制移出該書,就在部落格貼出,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