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通訊自由

憲法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一、意義

保障人民的隱私權與人格。

二、範圍

無論通訊內容是否合法,均應保障。

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將其所保障的通訊限制於「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排除非法內容(例如販毒、性交易)的保障。李惠宗教授認為,不應就非法內容,限縮至秘密通訊自由的保護領域之外,而應承認其受保障,再依相關規定限制(例如監聽)之。

三、主體

基本權利的主體主要是寄件人(發送訊息者),當然也包含法人。

郵件寄送者,包含私人郵遞公司均屬基本權主體,此點在郵電民營化的今日,益發顯得重要。(可主張秘密通訊,防禦國家的侵害要求)

秘密通訊自由主體,不限於有行為能力人。未成年學生的書信、手機訊息,其父母、教師或學校,也只能在行使親權及在教育必要範圍內檢閱,且應注重手段和緩,不可損及其人性尊嚴。

四、拘束的對象

傳統上,郵政屬於國營獨佔,故秘密通訊自由屬於傳統的古典人權,有濃厚的防禦權色彩。

郵電民營化後,德國學說認為可視為基本權的「國庫效力」,國家的私經濟行為亦受到拘束。至於民營的電話或郵務公司,基於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亦受到拘束。

五、限制

基於普遍預防犯罪,「預防性監聽」不特定人的通訊,並非憲法所許。

就有偵查必要的個案,可以依《通保法》實施監聽。在2013年九月政爭之後,《通保法》做了相當大的修改,如果是非法監聽取得的證據,依據新法的毒樹果實條款,便不具備證據能力。

六、刑事偵查上的監聽:釋字第631號[監聽須法官保留]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中華民國88年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釋字第631號解釋要求通訊監察必須由獨立、客觀的法院准許,避免在刑事訴訟上,當事人與檢察官武器不對等。

七、受刑人的通訊自由與表現自由:釋字第756號[邱和順回憶錄案]

本案理由書謂:(後方數字為段碼)

  系爭規定一…所稱「檢閱」,包括檢查及閱讀,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6]

  至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7]

本案解釋文還提到:

  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1]

可見,大法官肯認受刑人通訊自由,在「維護監獄紀律」的公益目的下,可以受到限制。但是:應該區分書信的內容(類型化),不可以一概准許監獄長官閱讀信件,以符合比例原則。

參考文獻

  • 許育典(2020)。《憲法》。臺北市:元照。
  • 李惠宗(2022)。《憲法要義》。臺北市:元照。